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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可以称自己为欧盟公民的“伴侣”?法院澄清(并扩大?)稳定关系的条件

Posted: Sat Apr 19, 2025 10:10 am
by sakib36
众所周知,欧洲立法者倾向于考虑比某些成员国立法所规定的更广泛的“家庭单位”概念。如果考虑到自由流动所带来的影响,以及非欧盟公民伴侣在居住于其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后返回原籍国的可能性,这种对待配偶和/或简单家庭成员的态度就变得更加重要。本质上,这是授予非欧盟国民的派生居留权,本博客已对此进行讨论(参考案件C-456/12 ),并且涉及与成员国公民身份相关的所有非欧洲主体的更广泛的权利领域(例如,想想这篇文章中已经表达的内容)。
事实上,与身为欧盟公民的家庭成员团聚的可能性在欧洲法院的众多裁决中得到了充分 俄罗斯电报号码数据 现,首先是最著名的C-370/90案裁决,一些谨慎的学者已经将其重新命名为“ Surinder Singh 移民路线”。这是一种可能的出路,尤其是在英国使用,以避免一些国家的限制性立法阻止欧盟公民的配偶享受 2004/38/EC 指令的规定,请注意,该指令旨在促进行使在成员国领土内自由迁徙和居住的原始个人权利。这一自由由《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 21 条第 1 款直接赋予联盟公民,并由第 21 条及以下条款综合规定赋予其家庭成员。上述指令的第 2 和 3 条(该问题已在McCarthy 案(C-202/13)以及Lounes 案(C-165/16)中得到处理)。
经过大幅简化的“Surinder Sigh 条款” (经后续判决确认) 基于这样的假设:移居至另一个成员国的权利必然包括(而不是阻止)返回原籍国的可能性,无论是欧盟公民还是其家庭成员。根据该合并判例法,当欧盟公民在行使另一个欧盟国家的居留权后返回其国籍所属成员国时,其家庭成员有权进入并居留在第一个国家,并且必须至少享有根据联盟法律(而非国家立法)应享有的相同权利。此外,授予该派生居留权的条件——如前述 O. 和 B. 案所明确——不能比指令本身已经规定的条件更严格。然而,值得记住的是,所有这些过去裁决的主体一直是配偶和/或稳定的伴侣,正如州法律所普遍理解的那样。如果申请该规定的请求是由“未在欧洲国民处注册”的伴侣提出的,会发生什么情况?